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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08 17:17:04 作者:admin

  第一条 为落实德育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督,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等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2023年7月20日,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 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开放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收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非法进行校外培训,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收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非法进行校外培训,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执行。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保密;处理个人信息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过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的范围和限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执法过程合作、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点与机构审批地点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点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省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机构审批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条 经批准的网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未经批准开展网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权;也可以由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直接指定管辖权。

  第十条 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首次立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下级部门管辖的其他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转让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开展校外培训,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同级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发展、竞赛、思维培训、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师、众筹私人教育、游学、研究、冬夏夏令营、托管等名义进行校外培训;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校外学科培训,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费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平台运营商知道或应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非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校外培训活动的存在,仍为其提供校外培训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生,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收费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生,吊销许可证:

  (五)网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留培训内容、培训数据和现场培训图像的;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收费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警告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就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组织或者参加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竞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费用,给予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校外培训机构组织者、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限制就业。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调查记录、查询记录等。,并在调查过程中行使以下职权:

  第二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

  (四)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辩护意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第二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辩护权。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律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律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记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审查调查结果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律审查的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未经法律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作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通知书前作出集体讨论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通知书前作出集体讨论决定。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ng体育娱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g体育官网。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的违法情况分析、案件发生情况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上市监督,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校外培训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包含本数,“五日”、“七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非法收入”是指非法校外培训收取的全部资金,可以扣除依法退还的预收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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