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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01 11:13:19 作者:admin

  第一条 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制度。

  (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援助活动,促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以学历考试为主的国家高等教育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以学历考试为主的国家高等教育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根本方向,注重社会效益,确保人才素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预测人才需求和考试条件的实际可能性,设置考试专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教育程度的限制。

  第六条 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水平应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水平相一致。

  第七条 国家考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制定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制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价。

  国家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组织负责人、部分高校校长、专家学者组成。ng体育官方

  (6)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通过考试检查批准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试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国家考委的组成确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试委员会”)在地区行政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主考学校应当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编制纳入学校总编制数,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选拔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接受省考委领导,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和评卷,负责实际学习环节的考核,副署毕业证书,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军队系统要求开设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也可以由国家考委协调。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新专业由省考试委员会确定;新本科专业由省考试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国家考试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由国家考试委员会安排,分别采用国家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方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第十六条 全国考委每年集中专业审批一次。省考委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全国考委提交申请材料,逾期者延长至下一年重新申报。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发布。所有批准的专业都可以在次年申请,并在第一次考试前半年向社会公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二十条 考生可在本地区开设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考生进行职业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第十九条 根据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通过课程考试的,发给单科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本课程的下一次考试。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有条件的,经省考委批准,地市考委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ng体育娱乐

  第二十二条 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大专学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除部分课程。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有权授予学位的主考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取得单科证书后,省考委应为其建立考试状态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指导,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对面教学等形式开展学生活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与普通高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工资低于普通高校同类毕业生的,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照普通高校同类毕业生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者本科毕业证书的获得者,在职人员由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非在职人员(含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事系统要求开设本部门和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应当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贴。

  第三十三条 根据现行财政管理制度,县级以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需资金将列入教育事业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人员和考试组织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试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取消考试人员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至3年的处罚。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施办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成立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个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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